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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律师论辩法轮功》

上传: 郭国汀 | 发布: 2011-4-6 06:54 | 作者: 郭国汀 | 来源: 天易出版社 | 查看: 0

2评吴爱中张惠刘兰(法轮功讲真相)案的两审判决

2评吴爱中张惠刘兰(法轮功讲真相)案的两审判决
   郭国汀   
   一、案件基本事实:   
   吴爱中、张惠和刘兰系上海的法轮功学员。
   青浦区检察院指控:自20033月至20051月,吴张刘制作《明慧周刊》《正见周刊》心灵故事,年历,月历,光盘等各类法轮功宣传品,并传播 给其他法轮功人员陆,李等人。吴将制作的2005年法轮功年历月历合计1200份,及《明慧周刊》《正见周刊》各42册,心灵故事298份,法轮功图片 124张,光盘1张交给陆李。
   
   二、一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吴、张、刘本人均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均否认有罪。但判决书称吴的辩护律师辩称:吴的犯罪手段一般,危险程度社会影响及主观恶性均较小。望法院不认 定情节较为严重。张的辩护律师认为:张到案后认识态度较好,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处于协从地位;请不予认定情节较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刘的指定辩 护律师认为刘是受外界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请酌情从轻处罚。亦即,三位被告本人均否认有罪,但三位辩护律师竟均作有罪辩护!
   
   三、一审判决情况:
   
   上海青浦区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由吴、刘从互联网下载,由张负责打印并传播给陆、李。本院认为,被告吴、张、刘共同 制作并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吴、刘从互联网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并积极参与制作或传 播,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惠责任打印和制作,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吴、张的辩护人要求法庭对各自 当事人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制作和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具体情况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法 律的正常实施,依刑法第300条第1款,第251款,第2614款,第27条,第561款,第64条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X教组 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款判决如下:判处吴爱中有期徒刑七年另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 处张惠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刘兰有期徒刑七年另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审判长:费雄雄、陈晓星、张华松。书记员:陈晓云。)
   
   四、上诉审律师辩护意见:
   
   吴、张、刘均不服提起上诉,均认为自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吴的辩护律师认为吴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无罪。张惠的辩护律师认 为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无罪或适用缓刑。亦即上诉审辩护律师虽然主张被告无罪,但均是从情节社会危害性角度声辩,且未驳斥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论证 法轮功的性质,明显软弱无力,法院当然不可能采纳此种不能令人信服的抗辩理由。
   
   五、上诉审判决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051222日作出(2005)沪二中刑终字第450号刑事裁定:事实与判决理由与一审完全一致,仅是加上如下解释: 三名上诉人明知国家法律明令取缔法轮功等教组织,仍积极制作传播宣杨法轮功的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规定,应予犯罪论处。对三名上诉 人否认自已行为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要求宣告上诉人无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沈行恺、刘忠伟、郁亮;书记员:李姝)。
   
   也即两审法院认定三被有罪的判决仅用不到210个字草菅人命般地判七年半徒刑!由吴、刘从互联网下载,由张负责打印并传播给陆、李。本院认为,被 告吴、张、刘共同制作并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三名上诉人明知国家法 律明令取缔法轮功等教组织,仍积极制作传播宣杨法轮功的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规定,应予犯罪论处(二审判决)。判决既未论证三被 告如何组织和利用了什么X教组织,也未论证法轮功是X教组织,更未论证三被告如何组织和利用法轮功破坏了什么法律的实施。
   
   六、辩护律师处理法轮功案件应坚守的大原则
   
   阅毕两审判决书,吾心中有股难以言表的悲愤。一为中国法院法官完全受中共操控的现实深感悲愤!二为中国律师受中共政治恐怖高压自宫自阉感到悲哀!三为法轮功信众悲天悯人的伟大壮举反受俗世的误解迫害而悲痛!
   
   法轮功案件一般均是所谓讲真相的案件,对案件事实均不存在太大争议。因为法轮功奉行真善忍,他们不会否认自已的所做所为。故法轮功案件主要不是事实 之争,而是法律之辩,是道德之论,因而只能是罪与非罪之争辩!令人遗憾和痛心的是,本案所有的辩护律师均未在本案罪与非罪关健问题上下功夫,而是在明显无 济于事的支节问题上作无关痛痒的所谓辩护。此种情节严重与轻微之辩也好,社会危害性之辩也罢,手段,社会影响及主观恶性之论,皆属毫无意义软弱无力的抗 辩,甚至客观上起到了为中共镇压法轮功的罪恶政策辩护的作用。因此吾坚决主张:凡是涉及法轮功说明迫害真相或推介法轮功或传《九评共产党》的案件,必须作 无罪抗辩才有意义,对此类案件应注重过程。当然在现行中共一党专制暴政体制下,对此类所谓敏感案件指望法院作出客观公正公道的判决可能性不大,然而通过大 量无罪抗辩并公之于众,至少有助于公众了解真相,进而认清中共司法专横的本质,最终终结中共专制暴政。
   
   本律师自20032月开始数次在中国律师网上为法轮功的信仰自由权抗辩,公开严厉批评中共荒谬绝伦祸国殃民的镇压法轮功政策;并于20047月 开始正式受理法轮功案件,先后受理了六起与本案性质情节相类似的案件:即法轮功学员向社会公众说明中共迫害真相,推介法轮功的案件。
   
   我认为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应坚守的大原则乃是无罪抗辩:并在下述四方面全面抗辩。首先从立法层面辩;其次应从具体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效性方面辩; 再次应从法轮功的性质辩;最后应紧扣具体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比较分析,驳斥控方的指控。并将案件全部事实及审判情况,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公开,争取公 共新闻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