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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律师名案劲辩》

上传: 郭国汀 | 发布: 2011-4-5 05:32 | 作者: 郭国汀 | 来源: 天易出版社 | 查看: 0

林驰受贿案辩 护 词

林驰受贿案

审判长、审判员:

 

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亲属之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林驰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必要的调查,听取公诉发言及刚才的法庭质证,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且非法接受贿赂款20482.09元,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证据不实,定性不当,同时认定的分红款数额与事实亦有较大出入,林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兹就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林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本案不存在林桂池利用职务,仗权发包之情形,事实上上级领导事先已经集体研究确定了承包人,将南菜北调业务发包给翁俊英、郑树森等人并非林驰的行为使然。因而认定林驰利用职便,为翁俊英等谋取利益,根据不足。因为:

 

1、从发包过程上看,东山县蔬菜公司是由翁、郑等人提议设立的,而南菜北调的承包业务也是他们事先取得县社会企业局及农委领导同意,承包该项业务的最终决定权在县社会企业局,事实上承包合同最后也是经社会企业局领导集体研究、修改决定的。而被告并未利用其职务将该项业务强行发包给翁、郑等人,也没有剥夺他人的承包权。

 

2、从承包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林驰故意予承包人优惠条件的情形。同期同类型的承包合同,承包人的待遇甚至比本案涉及之合同还要优惠,例如:东山县果品公司由公司解决贷款资金,19851986年度上缴管理费1.2%;前楼供销社,由该社解决资金,19851987年上缴管理费仅1%;而岱寮树沈龙顺承包前楼供销社,由该社协助解决资金,19851986年度仅上缴0.8%

 

3、至于起诉书指控林驰为翁、郑等“解决资金提供方便”,则是发包方依合同应尽的义务之一,发包方正是基此,才有权收取1.3%的管理费。

 

第二,被告不存在“以入股为名,非法接受、索取贿赂”的事实;反之,林驰参与合伙承包南菜北调业务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1198478日,翁、郑、林驰订立了合伙协议,明确的规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额,盈余的分配及亏损分摊的比例。该协议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

 

2、被告人有出资1000元,至于股金来源并不影响合伙的性质,林驰有向翁俊英借款1000元作为出资,这已为证人翁俊英当庭证实;同时翁在1990312日(见卷宗P51)及199044日(见卷宗P60)亦证实了借款的事实。

 

3、林驰应交纳的股金1000元之所以没交成,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他主观上以为这1000元已经在第一次分红中扣除了,故以后一直未主动还翁;今天证人翁俊英亦证明,郑树森的股金两千元也是他死后,由其儿子代还的。从情理上看,林驰分红款多达一万多元,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赖掉区区千元的股金。

 

4、林驰自己亦有参与大量的经营活动,法庭调查及证人亦证实,林驰主要处理后勤事务,联系通知发货,接待北方客户,还下到下英乡、经里乡等检查货物质量、核定价格,到云霄和平农场及广东绕平联系柑桔货源等。

 

5、翁、郑等没有行贿的故意。他们始终认为自己是在合伙经营,按协议支付分红款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因而才出现有几角几分的分红款,天下哪有行贿几角几分的?天下又哪有行贿还要做帐的。若真是以入股为名,那根本没有必要算得那么细,而且也不会每次都按比例给林驰分红。

 

6、林驰亦没有受贿的故意,他同样始终认为自己是参与合伙经营,合伙生意有盈,理当有权分红,若合伙生意亏损,他同样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7、现行法律明文禁止党政干部经商,林驰并非属党政干部,因而林驰参与合伙并未不违法。但是,林驰作为发包方的经理,却参与承包方的合伙,这显然是不正当的。因而其因此所得的收入,也是不正当收入。但我们不能脱离特定的历史环境来孤立地看待本案,1984年正值我国改革秩序较乱的年代,党政等机关经商者大有人在;甚至党政要人直接或间接经商者亦不乏其人。林驰正是受到这股席卷全国的经商热的不正之风影响而参与合伙的。然而,这毕竟不能与犯罪相提并论。

 

综上,林驰并非以入股为名,而是名副其实地参与了合伙,他接受分红款是基于他参与合伙这一客观事实,并非由于将南菜北调业务发包这一事实使然。因此,尽管其身为发包方经理却参与承包方合伙这一行为是不正当的,但这一行为属民事上的不正当行为,并未触犯法律。

 

二、               认定19893月接受翁俊英的二千元属受贿根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林驰没有受贿的故意,因为他自参与合伙仅得到分红款两次,而他明知合伙生意有赢利,事实上合伙帐迄今仍未清结,证人亦证实迄今合伙还有3万多元的债权尚未收回。根据合伙合约,被告有权享受分红,适逢被告之子结婚,故林驰数次以委婉的方式提醒翁俊英要钱。当翁给其两千元时,林驰主观上认为是分红款,以后多退少补。至于被告不同意为郑辉龙担保贷款,并非刁难承包人,而是履行职责,郑辉龙的还贷能力不明,身为公司经理的被告深知担保责任重大,这样做是无可非议的。证人翁俊英亦当庭证实:既存在着所欠人情,同时也存在合伙帐未清的客观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在不能排除林驰是要求分红的可能性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其是受贿,证据是不足的。

 

三、               关于林驰索贿500元的问题

 

19848月被告确有向林宝顺等提出要入股做红鲟生意,被告确实也接受了500元的分红款,但认定其是索贿则根据不足。因为:

 

1、被告虽未投资,但林宝顺三兄弟同样未投资,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借贷,因此该合伙有其特殊性。当事人未约定股金的多少,却规定了分红的比例。

 

2、被告有参与合伙的劳动,例如:装车、搬运等,而且第一批货就是由被告亲自押送到深圳交货结算的。

 

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精神,结合本案,未约定股金,而且当事人确有参与共同劳动的事实,不宜认定系空股。挂名空股应指那些既不付资金,也不参与劳动,不承担风险而领取工资、分红款的做法。

 

四、               起诉书认定的分红款数额不实

 

起诉书认定:1984-87年被告先后三次接受翁俊英等人“贿赂”人民币17982.09元。实际上被告仅从翁等人分得分红款二笔,即第一笔4000元和地二笔借款7000元后转化成分红款,共计11000元。外加19893月翁拿给被告的2000元分红款,总计13000元。从账面上被告应分得分红款一共三笔,共计15203.50元。而起诉书把被告未收到的6982.09元及借款7000元和林朝阳的工资600元均列入“赃款”,理应予以扣除。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领取了6982.09元分红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为:

 

1、被告始终不承认领取了这笔款项,也未在该分红表上签字。尽管被告在第三次分红表上也未签字,但被告却承认领取了7000借款,而由分红款冲抵。

 

2、证人翁俊英在1990312日(见P57)说:“林驰向郑辉龙预借了3526元;余下的3456.09元是我拿给林驰的”。但郑辉龙证实他并未借给林驰3526元(见卷宗P65199046日,郑之证词、1990524日律师对郑辉龙的询问笔录)。

 

3、证人翁俊英,今天作证时亦无法说明何时、何地将3456.09元交给林驰(见1990524日律师询问翁俊英笔录)。

 

上述事实说明,无法证实被告收取了6982.09元这笔款项,也不能排除翁自己冒领了该笔款项。

辩护人认为,属于林朝阳的工资600元,及被告未领取的6982.09元理应退还。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不存在以入股为名的事实,而是实际参与了合伙,其收受的款项是基于合伙这一客观事实,而非基于发包这一情节。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不正当的做法应按不当收入合理处分。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希望采纳。

 

 

 

 

 

律师:郭国汀、范荣明

 

一九九O年五月二十六日